时间:2019-07-12
日期: 2016-03-15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6)沪0115民初843号
原告祝君,男,198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浩,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君诉被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祝君,被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君诉称,2012年5月19日,原告加盟的上海怡俪雅美容有限公司因产品触电造成顾客死亡,原告赔偿了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万元后与案外人王雅萍口头约定,由王雅萍与厂方共同承担其中的38万元,原告承担其中的19万元,之后王雅萍仅支付了22万元,拖欠16万元不付。
原告通过网络获得在被告处执业的杨大伟律师的联系方式后,前往被告处咨询并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合同中写明指派杨大伟律师一人来代理此案,杨大伟也表示可为原告要回35万元的损失,杨大伟代收了原告支付的8,000元后未替原告调查王雅萍的账目情况,且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件交给非专业代理死亡赔偿案件的律师任银龙及实习律师吴多翠,拖延了4个多月才立案。
原告与任银龙律师初次见面是在宝山法院开庭时,之前仅通过一次电话,之前的工作均由吴多翠在处理。
原告当时不同意调解,但吴多翠告知原告如不接受调解,则还要进一步调查材料、鉴定,又会拖延时间,对方可能破产或转移财产,即便赢了诉讼也拿不到钱,力劝原告接受调解,但原告认为王雅萍要承担连带责任,不可能打赢官司要不到钱。
原告认为被告在履行诉讼代理合同中存在过错(指本来这个案子可以胜诉)造成原告损失。
诉请:判令被告退回杨大伟代收的8,0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9万元。
被告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辩称,原告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8,000元是律师收取的服务费,也就是代理费,被告就该8,000元向原告开具了发票,是合法收取的。
关于调查取证的情况,律师根据案件的进展决定是否调查,在另案中代理原告的被告律师当时也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但法官说等开庭的时候决定是否调查,因为当天是调解结案的,所以没有做调查的事情。
关于杨大伟律师代理的事情,因为当天杨大伟是值班律师,所以告知原告被告会安排其他律师代理,开庭当天,原告和被告指派的律师一同到了法庭开庭,说明原告是认可被告指派新的律师代理原告,而且委托书上写的是新的律师到庭,如果原告不认可新的律师,应当在开庭的时候提出。
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中的19万元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后来那个案子是调解结案的,原告当天也出庭了,开庭当天法官和原告做了风险提示,称可能存在执行不了的风险,被告指派的律师也向原告做了风险提示,原告最终同意了调解方案,也在调解协议上签字了。
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被告指派杨大伟、任银龙律师为原告与上海怡俪雅美容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合同第三条第2项约定:“考虑到案件的固有风险,对本案件实行风险代理:1、甲方(即原告)应向乙方(即被告)支付基本律师服务费捌仟元整,于本合同生效时支付,此律师费无论案件以何种方式结案都不退还给甲方;2、如果案件以胜诉或者调解、和解(包括未起诉而和解)结案,则甲方应该按照由于本案件应获得的利益额的15%另行支付乙方律师服务费……”,合同生效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前期代理费8,000元。
2014年3月19日,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1648号(以下简称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该案原告为祝君、江丽红(系祝君的妻子),共同委托代理人为任银龙律师及吴多翠实习律师;调解主文第一项为:“上海怡俪雅美容有限公司、王雅萍连带支付祝君、江丽红各项损失及诉讼费(1,700元)合计161,700元,付款方式: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81,700元,余款80,0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
后因原告未依照《聘请律师合同》的约定支付被告应获得利益额的15%即24,255元,被告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祝君及江丽红共同支付拖欠的律师服务费24,255元。
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4879号(以下简称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祝君与江丽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支付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服务费24,255元”。
该判决现已经生效,祝君亦已履行了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聘请律师合同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本院调取的第4879号案件的信息及代管款处理情况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怡俪雅美容有限公司、王雅萍之间的纠纷已经通过第1648号民事调解书得到解决,原告现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指派的律师在该案的代理及调解过程中具有过错,且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出具第487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拖欠的律师服务费,原告也已实际履行完毕该判决确定的义务。
原告的诉请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祝君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计2,130元,由原告祝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辉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薛广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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