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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全通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民四终字第16

案  由: 股东出资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0810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四终字第16

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五股区四维路****楼。

法定代表人:万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全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金马伦道**号华懋金马伦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XX,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XX,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漳州市招商局漳州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卓XX,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威公司)与上诉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全通公司)及被上诉人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全通公司)出资纠纷一案,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1021日作出(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万威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6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威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益民、王逊,香港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秋萍、吴玉姜,福建全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卓文彬、唐建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威公司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诉称: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是19991029日注册设立的公司,该公司的中方股东为招商局中银漳州经济开发区有限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10%),外方股东为全通公司(注册地在香港的公司,占公司股权比例为90%)。本案的二被告以可取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部分股权为条件,要求本案原告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投入资金,以取得被告全通公司所转让的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股权。原告基于二被告的承诺,于2000115日将200万元人民币交付给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先生;于2001916日前,将400万美元通过被告全通公司转汇给了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以上两笔款项后,二被告出面与原告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并由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签发《到资证明》,确认收到400万美元投资款、由被告福建全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0115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到200万元人民币投资款。

2002年14日,二被告通过召开股东会暨董事会的形式确认原告万威公司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持股比例为26.10%,被告并在该次股东会上承诺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变更手续,以便将原告登记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2002125日,被告全通公司又与原告万威公司签订《股权转让书》,将所持有的被告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以597675美元的价格转让给万威公司,并约定被告全通公司所收的股权转让款,借给被告福建全通公司使用。为此,原告万威公司陆续向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给付了人民币500万元(该款是597675美元换算为人民币的款项)。二被告接受以上款项后却未召开股东会,也未征求公司中方投资人是否行使优先受让权的意见,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致使原告欲取得被告福建全通公司股权的意愿无法实现。原告为受让股权而给付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款项成了名为投资款,实为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出借款。原告通过各种方式与二被告交涉,但二被告却没有解决争议的诚意,既不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手续,也不把所占用的资金返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福建全通公司向原告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人民币4010.64万元(汇率按1美元兑换8.2766元人民币计算),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该资金期间所涉的利息计人民币2609.7393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5年以上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01125日起算至20111231日);二、被告全通公司对被告福建全通公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裁决,被告全通公司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400万美元兑换为人民币后的款项)及该款自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福建全通公司收到人民币2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时间为2000115日,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01125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威公司股权转让款2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自20011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全通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万威公司股权转让款400万美元按20019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9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万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被告全通公司负担人民币326332.97元,原告万威公司负担人民币46486元。

上诉人万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且吴秀英汇给福建全通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应作为投资款一并予以返还。事实与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自始至终参与本案全过程活动;二、200132日,被上诉人参与制定《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该备忘录第7条约定“股东会召开后,将修改公司在中国注册的合同、章程与股东名册,以确保股东权益”;三、被上诉人作为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参与订立2001916日的《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该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并经被上诉人“签署确认执行”;四、2001916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400万美元的《到资证明》;五、2002126日,万威公司有关531777.50美元权益转让给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的《确认书》,主送给了被上诉人;六、2012510日,上诉人一方万海水出具《声明书》声明“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交给”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陈正智以购买被上诉人的股权,该笔款项由陈正智于200015日向上诉人出具了《收据》;七、系争款项实际由被上诉人招募、转收、使用;八、2012528日,吴秀英出具《声明书》声明已汇付福建全通公司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受上诉人委托汇出,且用于购买香港全通公司持有的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该300万元款项应予支持。

上诉人香港全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万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返还股权转让款的责任,上诉人对福建全通公司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福建全通公司为主债务人,上诉人为连带责任人。但一审判决却直接驳回了万威公司对福建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改判由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该判决结果与被上诉人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完全不相同,一审法院也未就此向双方予以释明,判非所请;二、一审判决认定万威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二次股权转让关系证据不足,万威公司事实上应为挂名在上诉人名下的实际投资者,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五条的规定显然错误,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三、一审判决认定万威公司的诉讼时效未超过理由牵强,不能成立。在双方2002年发生纠纷后,万威公司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犯,不论其是否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还是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其都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向法院或相关的部门提起请求。2008年初,漳州市台商投资企业协会明确不予调解,万威公司就应当于该时间起二年内起诉要求继续履行或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但在2008年至2011年万威公司向福建全通公司发函期间,万威公司怠于维护自己的权利,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的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1、上诉人在收到一审法院的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书后,已及时通过福建全通公司的员工邮寄不服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的上诉材料,但一审法院以未收到为由不予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请求未进行处理,显然程序违法。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快递凭证上未注明是什么材料,但一审法院对于当天收件的材料也无法反驳是其他文件,其在处理程序上存在严重失误,未及时将上诉人的上诉状递交处理,该工作失误的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福建全通公司与上诉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虽然法定代表人均为陈正智,但并不代表对福建全通公司的管辖权处理的效力可以适用于上诉人,况且上诉人为涉外主体,处理程序上与国内主体福建全通公司完全不相同,一审判决以法定代表人及管辖异议事由相同等为由认定对上诉人的管辖异议也实际进行了处理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而福建全通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但大陆法院对上诉人与万威公司之间的纠纷根本无管辖权。上诉人提起的管辖异议对其本身而言是极其重要的,一审法院未予处理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五、即使本案可以确定为一审判决认定的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在未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股权转让款缺乏依据,更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和福建全通公司的诉讼权利。1、万威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对股权转让合同从未提出是继续履行还是解除,一审判决却直接认定“万威公司因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转让款,符合法律规定”,违反了不告不理之原则。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返还款项无任何的前提。2、本案有关股权转让或股权投资的合同有《股权转让协议书》和《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一审判决解除合同究竟是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还是解除《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或者两者均解除;六、即使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万威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的行为亦构成违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至多也仅是返还本金;七、即使上诉人要返还投资款,一审判决参照2001年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也存在不当,万威公司投入的款项是美元,也应当以美元返还,根本不存在汇率折算问题。且上诉人也是将被上诉人投入的100万美元款项以美元注资形式投入到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在收到后才兑换成人民币用于运营,福建全通公司兑换成人民币在国内使用与万威公司及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既然没有判令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则本案不存在所谓的人民币折算偿还的问题;八、上诉人与万威公司均涉外主体,即便一审判决成立,判决的执行也是问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万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万威公司承担。

针对万威公司提起的上诉,福建全通公司答辩称:一、万威公司系挂在香港全通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福建全通公司系目标公司,万威公司与福建全通公司之间无任何直接的投资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股权转让关系;二、福建全通公司收取的是香港全通公司应当出资的注册资本及营运资金,万威公司并非福建全通公司工商登记及主管部门批准的在册股东,没有证据证明福建全通公司收取了万威公司的任何投资款,万威公司诉请福建全通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本案系万威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福建全通公司并非适格被告;四、万威公司主张以597675万美元受让香港全通公司持有的3.9%福建全通公司股权,但其不能证明已向香港全通公司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吴秀英的300万元人民币明确是福建全通公司的对外借款,万贤豪更在上述凭证上签字确认;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支付凭证没有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汇给张成钦、陈木林的款项更是与本案无关。万威公司以东拼西凑甚至无法确认的款项充抵股权转让款,且该股权转让协议未经双方公司董事会认可尚未生效,故其主张的该部分股权转让不能成立,应直接驳回其请求;五、万威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依法不成立。请求驳回万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针对香港全通公司提起的上诉,万威公司答辩称:一、万威公司请求福建全通公司返还购买股权投资款、香港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福建全通公司《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到资证明》、《特别股东会决议》、《第陆次股东会(暨董事会)记录》及在《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上盖章确认等均证明万威公司系福建全通公司的创始股东,福建全通公司应当负责办理营业执照、合同、章程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福建全通公司未履行约定义务,对本案纠纷的产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二、上述《2001年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特别股东会决议》、《第陆次股东会(暨董事会)记录》、《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等均证明,万威公司系福建全通公司的创始股东,香港全通公司并非万威公司代持股权的名义股东。本案纠纷宜定性为股权纠纷,福建全通公司系适格的当事人;三、万威公司始终在通过不同的方式主张权利,直至提起本案诉讼。万威公司的主张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有关时效争议的阐述明确、合理;四、香港全通公司提交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的寄件人系福建全通公司,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不能证明香港全通公司提交了就管辖权问题提出了上诉,一审判决就管辖权异议问题做了充分阐述,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一、二审程序中的出庭应诉行为,事实上已经认可了内地法院的管辖权;五、2001年前后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与现时的汇率存在较大差异,一审判决以人民币返还充分合理,有关本息的认定正确。综上,本案无论属于投资纠纷还是股权纠纷,无论判令福建全通公司还是香港全通公司返还,因福建全通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共同实施欺诈且违约,双方均应互负连带责任。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了如下异议:一、一审判决第11页最后一段陈述错误;二、一审判决第12页“福建全通公司的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未加书名号,一审判决将文件名作为事实来认定不当;三、一审判决第15页有关对“2002131日,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出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不予认可。

就有关争议事实,本院认为,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否定陈正智出具《收据》及福建全通公司《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的真实性,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向福建全通公司汇款1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单为凭,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足以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一审判决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二、本案纠纷的性质应当如何确定,应认定为投资法律关系还是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三、万威公司的诉请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一审判决对香港全通公司所称提出了管辖权异议问题的处理是否违法;五、万威公司投资款额的确定;六、本案返还投资款责任的主体如何确定;七、一审判决有关支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否合理。

关于是否存在判非所请。从万威公司一审起诉时的诉讼请求看,其一审最初诉请是要求法院判令福建全通公司承担返还投资款本息责任,香港全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基于香港全通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产生的纠纷,因此向当事人进行了释明。在一审法院释明之后,万威公司在没有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诉称的投资款应理解为股权转让款”。可见,对于万威公司而言,其仅仅关注款项的返还,而非特别关注款项的定性及返还主体,其请求的实质是两被告之一方承担还款责任,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就万威公司提起诉讼的目的及其本质而言,一审判决并不存在所谓的判非所请问题。当然,其判令返还款项的主体是否恰当,则属另外一个问题。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根据一审判决和二审查明的事实,福建全通公司在1999年设立之后,其注册资本存在增资后又减资的过程,即2000128日,注册资本由原来的1200万美元增加到6600万美元;200688日,合资双方又将注册资本由6600万美元减少到原来的1200万美元。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合资各方增资后如数出资,亦无证据证明减资后合资公司向股东进行了退资。本案所涉一系列事实均发生于福建全通公司增资并决定引进外来投资者之后。万威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身份、地位、占股比例、股东权利及万威公司成为股东后需要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合资合同及章程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等事宜,在福建全通公司200132日《第一次股东会议备忘录》、97日《股东会议备忘录》、114日《特别股东会议决议》及200214日第六次《股东会(暨董事会)会议记录》中均有明确的记载。福建全通公司还在2001916日出具《到资证明》明确承认万威公司的投资款400万美元已到账无误。上述文件还证明,福建全通公司决定通过香港全通公司对外联系外来投资者认购福建全通公司相应的股份。2001916日,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三方签订《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其中第二条投资专案第(4)项明确约定,万威公司以1650万美元的投资取得福建全通公司发行股票6600万股中1650万股,占注册资本的25%。第四条约定,福建全通公司的投资法人以香港全通公司为代表,福建全通公司委由香港全通公司在香港代收投资款,并即转入福建全通公司账户。香港全通公司在本专案的投资权益与义务属于股东全体。事实上,万威公司投资款的支付完全符合上述约定。因此,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受让香港全通公司在福建全通公司持有的股权才能得以实现,但是从福建全通公司增资后决定通过香港全通公司引进外来投资者的实际需求及在相关备忘录、决议及合同中的安排,万威公司作为福建全通公司创始股东及其所投款项实际用于福建全通公司,得到了各方当事人的一致认可。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有关万威公司系挂名在香港全通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者的主张与福建全通公司的相关文件规定及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合同约定明显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鉴于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且香港全通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对增资部分有实际出资。故香港全通公司的股权转让在本案中仅具有形式特征而并不具有实质意义。香港全通公司向万威公司转让股权的行为,要更多地依附于、服务于福建全通公司的对外筹资及吸引外来投资者的行为,或者为后者所吸收。因此,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福建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投资法律关系,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与万威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法律关系基于股权转让虽有事实依据,但不够客观、全面、准确,也不符合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应定性为投资法律关系,相应地,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出资纠纷。一审判决将本案确定为股权转让纠纷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认为,根据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于201195日出具的证明函,该会于2008年初即向各方当事人表示不再主持调解工作,而万威公司直到20111227日才向福建全通公司寄出“关于及时处理投入资金所涉股权争议的通知”,因此,万威公司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万威公司的诉讼请求,但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提出的以2008年初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并不合理。漳州市台商投资协会的上述证明函表明,该会自2002年接受了香港全通公司、万威公司及向艺公司三方的委托进行调解,调解工作至2008年初不再进行。从常理上讲,作为债权人,万威公司不可能在多年调解未收回投资款的情况下放弃自己的合法权利,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曾书面通知万威公司拒绝返还投资款项,故万威公司有关其一直通过各种途径向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请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更令人信服。一审判决有关本案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认定并无不当。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有关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香港全通公司主张其在一审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处理其管辖权异议的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万威公司则认为,香港全通公司提交的特快专递详情单上记载的寄件人系福建全通公司而非香港全通公司,不能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由于福建全通公司系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纠纷当事人之一,且福建全通公司、香港全通公司在法律上属于彼此独立的法人,对于福建全通公司作为寄件人寄给一审法院的特快专递,香港全通公司有责任证明函件内容为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书且其落款者为香港全通公司。但香港全通公司并未尽到此种举证责任。据此,在是否提出了管辖权异议的问题上,香港全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在程序上不存在违法情形,香港全通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投资额的确定。万威公司主张所投入的投资款分成两个部分,一部分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支付给福建全通公司的400万美元及交付给陈正智的200万元人民币,福建全通公司为此出具了《到资证明》,陈正智为此出具了《借据》;另一部分是万威公司与香港全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项下597675美元对应的500万人民币投资款。对于第一部分投资款,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第二部分投资款,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认为,吴秀英汇出的300万元人民币系借款,并非股权转让款。同样,对于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万威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对于第二部分的款项,应分别情况,区别对待。东莞市东城全通百货贸易部的100万元人民币汇款及汇给张成钦、陈木琳折合100万元人民币的款项,万威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一审判决对此的认定并无不当。但对于吴秀英汇款的300万元,由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有万威公司受让香港全通公司持有的3.9%股权的明确记载,且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与另案中香港全通公司与美国向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存在类似情形,故不宜轻易予以否定。本案中,福建全通公司对吴秀英汇款300万元一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吴秀英之间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吴秀英偿还了该300万元款项,考虑到吴秀英不可能无缘无故地向福建全通公司汇款,且汇款时间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大致吻合,加之如属借款,吴秀英不可能不向福建全通公司主张,因此吴秀英本人的《声明书》具有合理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根据证据规则,本院认定吴秀英所汇的300万元系受万威公司委托汇入福建全通公司账户。该款虽名为股权转让款,但仍应认定为万威公司投入到福建全通公司的投资款。一审判决对此未做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返还投资款本息的责任主体。从本案事实看,万威公司的投资款最终均流入到了福建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了上述投资。虽然万威公司要成为福建全通公司的股东,必须通过香港全通公司转让股权的方式才能完成,但本案并无证据证明香港全通公司对于拟转让给万威公司的股权有相应的实际出资,加之本案股权转让并未最终成就,故福建全通公司作为接受投资的目标公司应当向万威公司返还投资款本息。香港全通公司在本案中受福建全通公司委托行事,其还与万威公司签订了《创始股东投资合同书》及转让福建全通公司3.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故香港全通公司对万威公司投资款本息亦应承担返还责任。

关于币种及汇率。本案投资款中的400万美元最终结汇成人民币被福建全通公司实际使用。一审判决以福建全通公司收款当时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折算应付款额,符合公平合理原则。香港全通公司、福建全通公司作为违约方,无权享有汇率变动带来的任何利益。一审判决关于应付币种及汇率的认定是合理的。香港全通公司关于本案币种及汇率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定性、吴秀英所汇300万元的认定及责任主体的认定有失当之处,本院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万威公司的上诉有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香港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500万元人民币及该款之利息(其中,2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11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00万元款项利息,自200227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变更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投资款400万美元按2001916日中国银行美元兑人民币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的款项及该款自200191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撤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闽民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

四、驳回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818.97元,由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人民币335537.07元,由万威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281.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37.94元,由全通集团有限公司、福建全通资源再生工业园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东川

审判员 陆效龙

审判员 杨兴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许英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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