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4年01月28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沪高民四(海)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严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原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X,上海司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XX,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安保险)以及原审被告上海港复兴船务公司(以下简称复兴船务)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分别于2012年7月13日、2013年11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寿如林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X、吴XX参加了第二次庭审(信达公司在第二次庭审前撤销了原代理人寿如林的授权,另行委托了吴XX作为代理人),民安上海分公司与民安保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X参加了两次庭审;复兴船务的委托代理人林XX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裁判,由于涉案保险标的遭受损失的原因并非信达公司主张的暴风,故对信达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应承担因暴风灾害引起的保险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基于此,涉案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已无认定之必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证据,包括具有绝对证明效力的国家海洋局东海预报中心出具的事发当日下午至傍晚的“风浪实况证明”、福州市专业气象台出具的关于事发当日事发海域的天气证明、两个公估公司作出的关于事故原因的结论、涉案拖轮船长朱汉评向福州海事局发出的海事声明等,都能充分证明涉案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风力达到了8级。2、在保险领域,通常风力达到8级以上(含8级)就被称为“暴风”,在财产保险中将暴风责任扩大至8级风以上(含8级风)也是目前诸多保险公司的做法,在涉案格式保单条款对暴风险须达到的风力等级未予明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保险行业中的通常做法作出对被保险人有利的解释。故涉案事故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的暴风责任所引发的事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涉案船舶开航后近八个多小时内船舶处于正常航行状态,故船长在收到有大于6级风的天气预报后决定开航并不必然会导致涉案事故发生,即并不属于涉案事故发生的近因。4、原审判决对涉案货损程度及损失金额未作认定,不妥。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货物落海事故系保险合同承保的“暴风险”所致,扣除信达公司已经从承运人复兴船务处获得的部分损失赔偿,民安上海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需向被保险人信达公司赔偿15,781,016.43元及相应利息。民安上海分公司系民安保险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民安上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民安保险承担。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结果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海事法院(2010)沪海法商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上海信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人民币15,781,016.43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369.77元,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486.10元,由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 敏
代理审判员 许毅瑾
代理审判员 周 燡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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