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案 由: 法定继承纠纷
裁判日期: 2011年09月02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虹民一(民)初字第2547号
原告赵某甲,男,195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尚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住上海市。
被告赵某乙,女,196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住上海市。
第三人吴某,男,196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户籍地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蔡某,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第三人吴某法定继承纠纷、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自己于1956年8月随养父母赵某、王某入住上海市东宝兴路XX弄(原西宝兴路XX弄)4号,该房屋产权属赵某所有。王某于1970年9月去世。赵某与吴某于1977年10月登记结婚。赵某于1994年11月去世,吴某于2009年8月去世。因自己系养父母赵某、王某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上述房屋因由自己一人继承。而被告却自称是赵某、吴某的养女,对上述房屋也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定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由自己一人继承。
本院认为:当事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的房屋遗产,首先遗产的权利范围应当清晰。本案中,系争的上海市东宝兴路XXX弄XXX号房屋无产权凭证,也无土地使用权凭证,房屋权属的合法范围尚处在未被依法确认的状态。而房屋权属合法范围的确认和发证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调整的范畴,即争议房屋权属合法范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先予确定后,当事人方能提起继承、析产等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卞 良
审判员 姚卫民
人民陪审员 郑丽珍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任 佩
Copyright©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层
咨询电话:4009-665-080
沪ICP备05034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