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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1与潘1、曹某某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0106民初12453

案  由: 分家析产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714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沪0106民初12453

原告:靳某1(别名靳羽茜),女,19891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1,女,19658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曹某某,男,19882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潘某2,女,19441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被告:周某某,男,193312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靳2,男,1962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

第三人: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昌平路XXXXXX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上海市君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石门一路XXX号香港兴业中心一座28楼。

法定代表人:查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

原告靳某1诉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靳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7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原告靳某1申请,本院先后追加第三人上海创家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下称创家公司)、第三人冠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冠丰公司)参加诉讼。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民、杨闻嘉,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靳2,第三人创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第三人冠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五被告返还原告本市石门一路XXXXXX号房屋(下称被拆迁房屋)的拆迁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48,338.67元〔(1,390,032+700,000)÷6〕;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1、五被告返还原告本市石门一路XXXXXX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328,026.67元〔(936,000+852,160+180,000)÷6〕;2、五被告自20084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328,026.6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依据。原告的户籍于拆迁前不久迁入被拆迁房屋,原告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即便原告在拆迁中能分得拆迁补偿,也仅限于优惠应安置面积折算货币款936,000元的六分之一,实际由被告靳2代持且已用于原告的日常生活,目前无拆迁补偿款可供分割。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靳2辩称,被告靳2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创家公司述称,200823日,盈丰公司(拆迁人)、第三人创家公司(拆迁实施单位)与被告潘1〔被拆迁人周某某(户)(下称被拆迁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根据第三人创家公司的记载,被拆迁房屋属于旧里公房,承租人为被告周某某,被拆迁人应安置人口为五被告及原告,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3.87平方米,按照面积标准房屋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在本市五类地段计算应安置面积为156平方米〔7826×(6-3)〕,折算货币款为936,000元(6,000×156),被拆迁人实际获得安置的是四套房屋,总价1,390,032元,扣减上述936,000元折算货币款,差价款454,032元被拆迁人应支付盈丰公司。因被拆迁人另享有以应安置人口每人30,000元为标准计付的人口补贴费180,000元,以每户500元为标准计付的搬家补助费,以每户1,340元为标准计付的设备迁移费及根据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一次性给予的补助费852,160元,故被拆迁人实际领取现金安置款为579,968元(936,000852,160180,0005001,3401,390,032),合并四套房屋的安置款1,390,032元,被拆迁人最终获得的拆迁安置总价款为1,970,000元。拆迁安置款由盈丰公司提供并发放。

第三人冠丰公司述称,第三人冠丰公司经批准吸收合并盈丰公司及沛丰(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沛丰公司),盈丰公司及沛丰公司因吸收合并而解散,债权、债务由冠丰公司承继。盈丰公司是被拆迁房屋的拆迁人,第三人创家公司是被拆迁房屋的拆迁实施单位,具体拆迁安置方案由第三人创家公司落实,盈丰公司支付被拆迁人的现金安置款与第三人创家公司的陈述一致,第三人冠丰公司认可第三人创家公司的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本案中,原告、五被告及两第三人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均应恪守。关于原告应安置人口资格问题,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已明确列原告为应安置人口,《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拆迁人五类地段优惠应安置面积156平方米建筑面积及人口补贴费180,000元,均是将原告列为应安置人口范围后计算所得,故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26平方米建筑面积对应的折算货币款156,000元及人口补贴费30,000元享有所有权。关于补助费852,160元,补助费是考虑被拆迁人的实际情况,按户为单位给予的一次性补助费用。原告作为被拆迁人的应安置人口,对补助费应享有合理的份额,但考虑原告对取得被拆迁房屋作出贡献的大小及以及实际居住情况,本院酌情确认原告享有一次性补助费的12.5%106,520元。本案属于共有物分割纠纷,在共有物未经分割的情况下,原告关于五被告支付自20084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诉讼时效规则不适用于共有物分割纠纷,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对本案诉讼时效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时,原告已年满十八周岁,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关于被告靳2为原告代持相关拆迁补偿款(如有)、相关拆迁补偿款(如有)已用于原告日常生活以及分摊人情费用等的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靳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靳某1上海市石门一路XXXXXX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92,520元;

二、原告靳某1要求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靳2支付自200842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7.80元,由被告潘1、曹某某、潘某2、周某某、靳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洪林

人民陪审员 梁钟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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