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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1与林2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沪0104民初8572

案  由: 抚养费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601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04民初8572

原告:林某1,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理人:余某某(系林某1之母),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永修县八角岭垦殖场城山分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4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5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林某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给付林某120176月至201711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事实和理由:林某1之母余某某与林某原系夫妻,于201712月经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判决认定林某1之母余某某与林某自20175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林某1随余某某共同生活,林某未给付过子女抚养费。因双方就补付分居期间抚养费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

林某答辩称,林某与林某1之母余某某分居期间,余某某阻止林某探望林某1,不给林某抚养林某1的机会。20176月至201711月林某确实没有支付过抚养费,但分居期间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XXXXXX室房屋每月约7,000元的贷款是其个人偿还的,上述房屋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林某1的母亲也应承担一半,该笔钱款足以抵扣其应当给付的抚养费,分居期间林某1的奶粉、尿布、安全座椅等生活用品也是林某支付的,要求驳回林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林某与林某1系父子关系。林某1之母余某某与林某于20171219日经本院判决离婚,并判决林某1随余某某共同生活,林某自201712月起每月给付余某某子女抚养费3,000元,至林某1十八周岁时止。该判决认定林某1之母余某某与林某自20175月起开始分居,分居期间林某1随余某某共同生活。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6月至201711月林某未向林某1给付抚养费。林某自认其20176月至201711月的收入为每月11,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7)沪0104民初19595号民事判决书、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未成年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林某认可20176月至201711月期间未给付过林某1的抚养费,林某虽称其在上述期间内为林某1购买生活用品,但林某1对此否认而林某又未能举证,林某归还上海市中山南二路XXXXXXXXX室房屋的贷款亦不能免除林某向林某1给付抚养费的义务,故林某1要求林某补付20176月至201711月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因林某自认20176月至201711月期间其收入为每月11,000余元,林某1要求其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补付抚养费尚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林某120176月至201711月的抚养费共计1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敏

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武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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