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9号
案 由: 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09年07月22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杨民四(民)初字第199号
原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双阳路XXX号东大楼101室,实际经营地保定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褚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淞沪路XXX号1704-16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黄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曹某。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2月17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称: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铭大创意广场”项目电力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长阳路XXX号,承包方式为电力工程项目的全包,工程内容包括外线和内线工程。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0万元整,包括整个园区电力工程的设备费用及安装费用、检测费用、验收费用、竣工图等以及外线工程的所有费用等其他因本合同电力工程发生的费用,直至园区的电力工程顺利验收和变电站正常供电。该合同另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60%计216万元整;在本合同附件一主要设备进场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计108万元整;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扣除75,000元质保金,支付尾款计285,000元整。上述《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生效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于2008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评定结论为优良。然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付款义务,截至目前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26,525元,尚欠398,475元未予支付。虽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计人民币398,47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人民币268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暂计至2008年11月30日)。对于反诉诉请,原告不同意,原告未违约,不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称:不同意原告的本诉诉请。被告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工程于2008年6月8日才竣工验收,双方签订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必须保证在2008年3月15日前送电,保证铭大创意广场园区供电正常。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共期内完成合同义务的,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原告延迟了75天竣工验收,使被告借电三个月,园区内的商户不能按时装修开业,造成租金损失。故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人民币720,000元,扣除尚欠工程款,原告应付被告321,525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铭大创意广场-电力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上海市长阳路XXX号铭大创意广场电力工程的施工,包括外线和内线工程。该合同为闭口合同,工程总价为360万元。原告必须保证2008年3月15日前送电,保证铭大创意广场园区供电正常。原告未能在约定的工期内完成合同义务的,应向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为本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二十。2008年2月1日,上海文通物业有限公司(系争场地的物业管理公司)与上海市电力公司签订《10KV供电工程接电期限合同》,经协商确定,在双方履行各自责任的条件下,本项目于2008年6月2日前接电。被告知晓该份合同的签订。2008年5月5日,上海市电力公司沪东供电分公司提示,因奥运火炬传递,导致合同约定的接电期限受到了影响,故接电期限安排至2008年6月15日前,该提示单有被告盖章。2008年5月29日,系争电力工程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于2008年4月1日至2008年6月30日,向案外人借用临时用电。每月向案外人支付200千瓦契约电费,单价每千瓦33元,每月6,600元。然后根据电表数按月结算实际电费。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补偿被告借电费用19,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电力工程承包合同尽管约定了竣工日期及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该合同的履行必须取决于电力部门的供电工程接电期限合同的履行期限。由于电力部门的合同最后履行期限为6月,而且实际5月底完工,导致原、被告间的合同事实上根本无法按时履行。而对于合同事实上不能履行,双方均有责任,在合同签订前,被告有责任了解电力工程的履行惯例,充分评估合同履行的风险,而被告作为专业从事电力工程的公司,亦应告知被告合同的履行与电力公司合同的关系,因此,不属于单方的违约。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而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对本诉的抗辩及反诉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考虑到事出有因,故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自愿补偿被告借电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98,475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余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21,525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四、准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创鑫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补偿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借电费人民币19,8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7,281元,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061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512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铭大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锡琴
审判员 刘月华
人民陪审员 韩莉莉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林艳萍
Copyright©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层
咨询电话:4009-665-080
沪ICP备05034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