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0民初4760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04月27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7)沪0110民初4760号
原告:钱某,女,195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上海市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34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5,330元、残疾赔偿金103,84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56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律师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2、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60%,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60%。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3日15时10分许,刘某驾驶牌号为沪AG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松花江路出敦化路东约20米处,与行人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刘某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伤后被送往新华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伤势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75日,后续治疗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成,作如上诉请。现原告认可刘某的车辆维修费7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原告承担2800元,但要求该费用与刘某按责承担的律师费2400元相抵扣。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作为行人一方的原告与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当由作为机动车一方的刘某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确定各自偿付的范围与数额。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1,0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投保单位,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其余部分由刘某赔偿60%。原、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不持异议,且鉴定结论程序合法、依据充分、客观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380元(一期、二期)、误工费人民币15,33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87,0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9,405.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人民币336元、营养费人民币1890元(一期、二期)、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0,053.36元、鉴定费人民币1680元;
三、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
四、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车辆维修费人民币2800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5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41.2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41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少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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