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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代理臧某、李某等起诉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赔偿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53

案  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裁判日期: 2015年1217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953

原告臧某,女,19663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李某,男,19871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李X,女,1990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张某,女,193612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原告李甲,男,19342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甲,男。

委托代理人董甲,男。

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与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128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83日裁定中止。原告臧某及原告李某、李X、张某、李甲的委托代理人董某,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立、董志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诉称,原告臧某丈夫李启运于2011121日进入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员工作。20111216日凌晨上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后于201253日死亡。李启运于20111216日所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为工伤保险待遇,原告等法定继承人申请仲裁。现原告等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五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人民币(币种下同)539100元、丧葬补助金10393.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80023.20元、交通费1200元、护理费24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2720元、医疗费96179.46元。

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徐汇法院判决,原告方在交通事故中已经获赔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抵扣后,被告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440元、丧葬补助金差额10395.40元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32553.60元。原告方已在交通事故中获赔交通费1800元,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交通费属实报实销,原告应提供交通费凭证加以证明,故不同意支付。李启运住院139.5天,根据陪护发票金额每人每天40元,护理费总额为5580元,扣除交通事故中获赔部分后,被告同意补付护理费差额1917元。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李启运的工资为1280元/月,扣除交通事故中获赔误工费后,同意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320元。本起事故由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医疗费应由第三人支付,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的义务。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均系死亡人员李启运直系亲属,其中臧某系李启运配偶,李某、李X系李启运子女,张某、李甲系李启运父母。20111216日,李启运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253日在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死亡。

为确认李启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方于2012518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2626日作出闵劳人仲(2012)办字第3321号裁决。被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516日出具(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1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被告与李启运于2011121日至201112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393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12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1231日,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2013)闵人社认字第453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启运于201112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对上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于201442日作出沪闵府复决字(2014)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前述工伤认定行政行为。被告仍不服,起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730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29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4年925日,原告方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2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4)办字第6542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差额1440元、丧葬费差额10395.6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46080元、护理费差额2442元、20111216日至20125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未予处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201286日作出(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4123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该案被告周宣锋驾驶车辆沿中山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汇路口,在交通信号绿灯已转换为黄灯时直行通过路口,恰遇李启运驾驶无牌自行车在路口南侧交通停号红灯时由南向北通过路口,周宣锋驾驶车辆撞击李启运驾驶的自行车,造成李启运受伤、两车损。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启运与周宣锋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启运治疗期间,原告方自行支付医疗费132814元、住院期间陪护费6105元,周宣锋垫付医疗费107634.64元、现金79500元。李启运配偶为臧某,生育子女李某、李X,张某、李甲系李启运父母。张某、李甲共生育五个子女。该案审理后认为,李启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周宣锋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确认死亡赔偿金为724600元,丧葬费259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544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护理费凭据确认为6105元,误工费依据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及李启运住院天数酌定68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7910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额681033元由被告周宣锋按责赔偿408619.80元。医疗费凭据确认为132814元,被告周宣锋垫付107634.64元(含住院伙食费7110元),合计240448.64元,营养费酌定558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46028.6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额236028.64元,由被告周宣锋按责赔偿141617.18元。综上,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周宣锋赔偿586236.98元(已支付187134.64元,尚需支付399102.34元)。该判决已生效。

另查,李启运共发生医疗费240448.64元。仲裁审理过程中,经向上海市闵行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核查出具工伤医疗费医保审核报告书,确认李启运发生的门急诊及住院费用合计222634.64元,其中医保不可报销费用合计19163元,商业发票不在本次医保审核之列。李启运除上述核查费用外发生医疗费用均为用于外购搏司捷及人血白蛋白。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行政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李启运于20111216日所受伤害为工伤,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相应社会保险费,故被告应承担相应支付原告方工伤保险待遇之责。

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李启运于20125月死亡,故被告应根据2011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支付原告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关于丧葬补助金差额。丧葬补助金为从业人员因工死亡时6个月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故原告方应获得的丧葬补助金为25986元。现法院就交通事故已判决丧葬费15590.60元,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李启运配偶臧某未满55周岁,且201110月至今有工作单位,李某、李X均已年满18周岁,故原告臧某、李某、李X不符合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之条件,此笔供养亲属抚恤金,本院不予支持。李甲、张某均已年满75周岁,扣除交通事故判决两人可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6.40元。因此,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差额。原告方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加以证明,且未发生外省市就医情况,故原告方主张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差额及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本院对原告此两项诉请,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费差额。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确认李启运的医疗费总额为240448.64元。经医保中心核查上述费用中203471.64元属医保审核范围,根据交通事故判决认定李启运自行承担40%,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差额81388.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

二、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丧葬费差额10395.60元;

三、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李甲供养亲属抚恤金差额80023.20元;

四、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护理费差额2442元;

五、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600元;

六、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医疗费差额81388.66元;

七、驳回原告臧某、李某、李X、张某、李甲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锦歆医院后勤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纳

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

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馥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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