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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律师代理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法院确认与孙某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01民初32370

案  由: 劳动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 2018年0504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0101民初32370

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艾X,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

被告:孙某,女,198911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

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孙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元友、蒋杰、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828日解除,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并支付工资。原告的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7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6个月。被告入职后,经常迟到早退,甚至出现7个半天无打卡记录。公司多次批评,甚至扣款,但被告依然消极怠工,不能胜任本职工作。公司为此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但原告依然如故,甚至向客户泄漏公司商业秘密,损坏公司声誉。公司遂于828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公司的解约合法。

被告孙某辩称,确认原告所书的入职、签约的事实,但称月薪为7,000元。不认可原告所述的违纪事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仲裁委裁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77月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73日-2020630日,其中试用期自201773日-20171231日止。被告任总经理助理,月薪5,000元,试用期前三个月月薪4,000元。

2017年74日-828日期间,原告迟到达21次(迟到时间大都在2分钟-30分钟之间,另有一次迟到119分钟);早退达21次(早退时间在1分钟-58分钟之间);原告2次上班未打卡,5次下班未打卡。同年81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7月的工资中,扣被告迟到早退工资36元;9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8月的工资中,扣被告迟到早退工资72.51元。

2017年8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试用期(解聘)通知书》,载明:鉴于你在试用期的种种表现,公司经试用综合考评,认为你不能胜任岗位,现决定予以辞退……。

另查,被告于20166月实施的《招聘及录用制度》,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情形进行归类,其中对:不能完成规定的工作,一个月内缺勤超过三天、迟到早退超过10次的……,视为不符合录用条件。被告的《考勤制度》规定:工作时间8301730,每天按规定考勤,严格遵守考勤制度,按时上下班,不无故缺勤,不旷工,按规定程序申请各类假期。员工漏刷卡或外出,最迟在下一个工作日递交“理由书”或《外出报备单》,否则按旷工处理。员工每月有三次迟到豁免,每次10分钟之内,累计不得超过30分钟,超过规定次数迟到的,按迟到时间进行现金处罚。

另查,被告于2017829日赴妇幼保健院就医,确诊为妊娠,2018331日生育一子。

庭审中,原告称:公司的规章制度在员工QQ群里已向所有员工公示,而被告是QQ群中一员(QQ名为“有始有终”),因此,被告知晓公司的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的规章制度不予认可,确认自己是QQ群中一员(名为“有始有终”),但称不知是谁将其拉入QQ群,自己从未看过这些内容。被告确认有迟到早退,但称公司没有严格的上下班时间,对自己出现的迟到时间为几分钟的,解释为因公司楼层高,电梯慢行所致;对迟到超过半小时的,则称是外出工作。

孙某(申请人)于2017911日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与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被申请人)自201782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并按7000/月标准支付工资。该委于20171027日裁决[黄劳人仲(2017)办字第1745]:被申请人自2017828日起与申请人恢复劳动关系,支付2017911日-1027日仲裁期间的工资6,436.78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法律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乃是法律赋予用人单位在招聘过程中因不能充分、全面、科学地评估应聘者,为避免风险而采用化解措施的一项权利。试用期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可以从多方面、诸角度评判对方是否符合自身的要求,并对此拥有一定的选择权;用人单位在试用期内对员工的评价,应该是在员工所任岗位要求的基础上进行的综合性评价。被告在试用期内,应该表现得更为优秀,以期待原告的肯定并通过试用期。被告作总经理助理,应努力做好总经理的参谋助手,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代表总经理的同时,也起到表率的作用。

原告的规章制度公布在网上,被告作为原告QQ群中的一员,应当知晓规章制度的存在,倘若被告真的从未看过这些规章制度,只能视为被告对企业规章制度的置若罔闻。即便原告没有这些规章制度的规定,那么被告在仅仅56天的工作中,迟到早退的次数占了工作时间的70%以上,显然也是违法企业劳动纪律的。被告作为原告的新进员工,对自己的作息应当有所约束,然被告对自己的工作作息过于随心所欲。

劳动法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被告试用期内的种种表现、尤其是劳动纪律,甚为不满,原告以此判断被告不能胜任本职工作而与之解约,符合法律规定,也符合原告规章制度中对不符合录用条件的规定,因此,原告不同意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理,原告不同意支付被告工资之请求,本院亦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不同意与被告孙某恢复劳动关系、不支付仲裁期间工资之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告中消(上海)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无需与被告孙某恢复劳动关系、无需向孙某支付仲裁期间的工资。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靖宇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包 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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