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沪民再38号
案 由: 人事争议
裁判日期: 2017年06月01日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沪民再38号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控江初级中学。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益民,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张某因与被申诉人上海市控江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控江初级中学)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沪检民(行)监[2016]310000000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沪民抗4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某出庭。申诉人张某,被申诉人控江初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益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张某1992年4月在上海市第十五棉纺织厂即按规定填写了《聘用干部登记表》,成为聘用制干部;1995年商调进入上海市永吉中学,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岗位为初中语文教师;1999年上海市永吉中学调整为控江初级中学,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起始日期为1999年7月1日,岗位教师。据此,张某自1992年起即为聘用制干部,系不争的事实。按照市有关政策规定,无固定期限聘用制合同的女干部,退休年龄上限为五十五周岁。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本案中,控江初级中学在张某年满五十周岁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应属于学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不继续聘用张某而为其办理手续情形。而在案的《续聘情况登记》、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答复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均表明张某因聘用合同到期且年满五十周岁。对此,张某在二审中已明确指出学校弄虚作假,在其五十岁时以聘用合同到期不续为由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张某五十岁退休,究竟是聘用合同到期还是学校决定不继续聘用,学校在办理退休手续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这一事实争议显属双方聘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法院理应受理并予以查明。终审裁定以“张某认为其属于聘用制干部,应当五十五岁退休”为由,将本案简单归纳为被聘人员身份而引发的退休争议,认为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有误。
申诉人张某同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同时认为:1、其身份是聘用制干部,在教师岗位工作,不应当在年满50周岁时以不存在的上海市永吉中学公章同意其退休。2、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用人单位履行聘用制干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3、办理退休的材料中没有其签字;杨浦区教育局的公章没有盖章时间;聘用起始日期有明显修改痕迹。请求法院查清。
被申诉人控江初级中学答辩称,张某年满五十周岁时,学校按照地方规定和国务院规定,经学校管理委员会决定,报教育局审批,决定不再续聘为干部,办理了退休手续,不是聘用合同到期,是聘用制干部已满退休年龄。原一、二审没有瑕疵,请求维持原二审生效裁定。
2014年10月16日,原告张某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其自1995年8月起在被告处任教师,系聘用制干部,双方于1999年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一份。根据有关规定,其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为55周岁,但被告在2013年9月,在其聘用合同未到期、未征得其本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办理了原告的退休手续。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恢复人事关系(自2013年10月1日起);2、被告补发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人事关系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10,000元标准计算的工资;3、被告撤回原告的退休手续。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张某于1995年8月入职控江初级中学的前身上海市永吉中学任教师,为聘用制干部。双方于1999年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双方根据《上海市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合同制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期限自1999年7月1日始。2013年9月,控江初级中学向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提交张某的退休审批表,经该局审批,张某于2013年9月退休。张某从控江初级中学领取工资至2013年9月。张某就聘用制干部退休年龄问题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13年8月19日,上海市杨浦区教育局答复张某:“关于聘用制干部退休年龄问题,目前仍按照《上海市事业单位聘用制干部管理暂行办法》(沪人【1994】94号)(以下简称沪94号文)、《上海市人事局关于执行有关条款的复函(沪人【2001】19号)(以下简称沪2001复函)精神严格执行。经了解,2013年9月你与学校签订《聘用合同》到期,且年满五十周岁。学校根据上述文件精神为你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2013年11月1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认为“沪94号文第二十四条规定,聘用制干部受聘十年(本办法颁布之前已被聘用的,可连续计算),在聘用岗位上并符合女年满五十至五十五周岁(按聘用合同期满时的年龄为限,聘用合同无聘期规定的,以五十五周岁为限),可以按干部办理退休手续;沪2001复函规定,以五十五周岁为限应理解为‘上限’,对受聘在管理和专业技术岗位上满十年、年满五十周岁及以上的女同志是否继续聘用,由单位根据干部管理权限,按照工作需要、本人愿意、领导批准的原则,自主决定,单位不继续聘用的,应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又查,你系聘用制干部,受聘在专业技术岗位上已超逾十年,今年9月你年满50周岁;学校根据干部管理权限,并经校聘任委员会集体讨论通过,决定你在今年9月聘用干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聘,同时办理退休手续。综上,……对你提出要求55岁退休之诉求,不予支持。”
2014年8月29日,张某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控江初级中学撤销退休手续,继续履行聘用合同,要求享受55岁退休待遇政策。该会于2014年9月3日以争议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受理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张某不服,遂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2014年12月9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某从事的是教师职业,属于聘用制干部,应至55周岁退休。根据沪94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退休应根据本人的意愿,而控江初级中学在未得到本人认可的情况下擅自修改了合同,违法办理了退休手续。本案属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当事人对人事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控江初级中学系事业单位,张某系该单位聘用人员。对于教师与事业编制学校之间的人事争议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范围。同时,目前我国关于女职工的退休年龄与其所从事岗位及身份等密切相关。张某认为其属于聘用制干部,应当55岁退休,故本案实际系被聘人员身份而引发的退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所作裁定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于2015年3月3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张某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65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
张某对上述裁定不服,继续向检察机关申诉。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对于申诉人张某于1992年4月在上海市第十五棉纺织厂填写《聘用干部登记表》;1995年商调进入上海市永吉中学,填写《聘用干部审批表》,岗位为初中语文教师;1999年上海市永吉中学调整为控江初级中学,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聘用合同;系争《聘用合同》对于张某应于何时退休没有约定;张某为聘用制干部等事实确无争议。但张某的退休手续已于2013年9月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完结。现张某起诉要求控江初级中学撤回其退休手续,双方恢复人事关系,并要求补发恢复人事关系后的工资,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作为聘用制干部的张某应于何时退休。原二审据此认定本案实际系退休争议,而非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并无不妥。鉴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仅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劳动法规定处理,即退休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207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沈盈姿
审判员 阴家华
审判员 陈 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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