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0刑初983号
案 由: 盗窃罪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3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X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林XX,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X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辩护人龙X,上海地球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XX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安徽省。
辩护人许XX,上海钟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XX年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王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2,男,XX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
辩护人白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X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相某,江苏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X,男,XX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
辩护人陈XX,上海沪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9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林XX,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龙X,被告人田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许XX,被告人高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王XX,被告人王某2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白XX,被告人赵某及辩护人相某,被告人张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经高运、张明来、王安辉、王红彬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先后分别结伙至本市长宁区、浦东新区、嘉定区、普陀区等处窃取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敷设于地下的休止电缆。其中,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等人至本市长宁区兴义路遵义南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10米,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田某、张某等人至本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潍坊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70米,价值14,000元;被告人王某等人至本市长宁区北翟路北渔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40米,价值7,16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等人至本市嘉定区华江公路临洮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20米,价值5,200元;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等人至本市普陀区沪太路宜川路口附近,窃得休止电缆700余米,价值21万余元。
2016年11月1日晚,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经高运等人纠集并结伙至本市嘉定区叶城路澄浏中路口盗窃休止电缆,被告人王某中途离开后,被告人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等人共同窃得110余米、价值4万余元的休止电缆,但尚未将电缆从电缆井中拖出即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6年11月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2月13日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在上述期间经高运等人纠集至本市浦东新区东方路浦电路、普陀区江宁路宜昌路、静安区共和新路南山路、虹口区汶水东路凉城路口等处盗窃休止电缆。
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及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电力部门报案笔录、涉案电缆线路示意图,证人林某、谭某某的证言,证人高运、张明来、高友兵、王安辉、郝明军、邓国飞、黄永强、叶宜龙、高冬冬、李明生、李景德等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等人2016年11月1日盗窃一节数额巨大,但系犯罪未遂。本案盗窃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数额均为巨大,达到同一量刑幅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就犯罪未遂部分可在量刑时作为情节考虑。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张某在各自参加的共同犯罪中均系从犯的意见,以及被告人张某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张某、田某、高某、王某2、赵某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犯罪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童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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