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0刑初1145号
案 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9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114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
辩护人白XX,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2,女,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孙XX,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女,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何XX,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女,198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卢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X,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女,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金融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提出需补充犯罪数额,本院经审查,决定对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大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X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白XX、被告人杨某2及其辩护人孙XX、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何XX、被告人马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卢X、被告人徐某及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陈X、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其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则成公司于2014年6月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张有峰(另案处理),被告人周XX为该公司股东、总经理,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该公司人员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投放宣传单、当面接待等方式,以投资借贷项目等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2014年6月至8月,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马某某进入则成公司任职组成客服团队,在被告人周XX的带领下,共同通过接待上门客户、签约收取投资的方式为则成公司吸收社会不特定公众资金。上述客服团队成员每月除固定薪资外,另从公司当月全部吸收款项中提取一定比例“奖金”予以共同分配,后自2015年10月起陆续离职。至案发,周XX带领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马某某以则成公司名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下同)3400余万元。
另查,迈倍公司于2016年2月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石正武,被告人周XX为该公司股东、总经理,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XXX室。该公司人员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投放宣传单、当面接待等方式,以投资借贷项目等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周XX带领公司人员以迈倍公司名义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00余万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徐某经联系与民警约至本区黄兴路国定路路口,后被民警拘传到案。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周XX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共康东路路口的爵士岛咖啡馆内被民警抓获到案。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
在审理期间,该院补充杜凤娟等四名投资人计12万元。
该院确认被告人周XX在经营则成公司及迈倍公司期间,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马某某在则成公司工作期间,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共同及伙同他人非法向社会公众变相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周XX系涉案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系主犯。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马某某系涉案公司一般业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马某某均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XX、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及各自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各位辩护人请求综合考虑各名被告人的法定减轻、从轻情节和酌情从轻情节,对各自的当事人从宽处罚。
公诉人当庭说明,张XX、陆某某(另案处理)因还有其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并案起诉,涉案金额共计5000余万元;史海亚已被警方上网追逃;被告人周XX还涉嫌通过上海泽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因受限于宝山警方的办案进度而分案处理。周XX当庭对此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起,被告人周XX及张有峰、陆某某、史海亚经事先商定成立一家P2P公司募集资金用于放贷后,通过变更登记方式成立则成公司,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XXX室租房办公。张有峰任公司股东暨法定代表人;周XX任公司股东暨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运营、人员招聘、业务管理等;史海亚任公司股东暨财务总监;陆某某负责放贷。周XX带领其招募的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等人组成客服团队,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投放宣传单吸引客户上门后,共同接待,共享提成,以投资借贷项目等为名对外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共计3400余万元。其中,杨某2经周XX招募于2014年7月入职任客服经理,至2015年11月离职参与吸收资金计3300余万元;孙某某经杨某2介绍于2014年6月入职任客服经理,至2016年4月参与吸收资金计3400余万元;马某某经杨某2介绍于2014年6月入职任客服人员,至2015年10月离职参与吸收资金计3300余万元;徐某经杨某2介绍于2014年8月入职任客服人员,至2015年10月离职参与吸收资金计2900余万元;王某某经孙某某介绍于2014年8月入职任客服人员,至2015年12月离职参与吸收资金计2900余万元。
2016年2月,被告人周XX为募集资金成立迈倍公司,在以上海泽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义承租的本市杨浦区四平路XXX号XXX室办公,作为公司实际经营人带领下属业务人员在未经金融主管部门允许的情况下,通过投放宣传单、当面接待等方式,以投资借贷项目等为名对外进行宣传,许以高息回报吸引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并通过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变相吸收公众资金,至案发共计100余万元。
2017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告人徐某经事先联系在本市杨浦区黄兴路、国定路路口向民警投案;同年2月13日,被告人周XX在本市宝山区共和新路、共康东路路口的爵士岛咖啡馆内被民警抓获;同年5月24日,被告人马某某(哺乳期)经民警通知至公安机关投案;六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对上述主要罪行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内资公司变更(备案)登记》、《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租赁协议》、《中天大厦租赁合同》等材料证明,则成公司、迈倍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实际经营地址等。
2、证人陆某某、杨1的证言及公司部分业绩表及《员工工资表》等材料证明,则成公司的成立、人员架构、部分业绩及薪资分配等情况。
3、证人忻某某、黄某、朱某某的证言证明,迈倍公司人员架构及经营模式等情况。
4、证人王XX、唐XX、阮XX、朱XX、郑XX、瞿XX、吕XX、包XX、潘XX、侯XX、嵇XX等投资人的证言、《投资人信息登记表》、部分辨认笔录及相关《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收款确认书》、银行交易明细、POS签购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及第三方平台交易数据等凭证,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沪司会鉴字[2017]第325号、第289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沪司会补鉴字[2017]第325号《司法会计补充鉴定意见书》等证明,周XX通过则成公司、迈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以及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在则成公司任职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2份、《抓获经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及杨某2、孙某某、王某某、徐某、周XX、马某某先后到案的经过情况。
6、被告人周XX、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的供述证明,六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对本案的相关犯罪事实予以印证。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分别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3万元、3万元、7万元、1万元、5万元,马某某、王某某预交钱款认缴罚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为非法募集资金而伙同他人成立公司,率被告人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的名义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并给付回报,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各自的地位、作用等在减轻幅度上予以区分。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是自首,依法均可以减轻处罚。周X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周XX、杨某2、孙某某、马某某、徐某、王某某的共同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退赔情节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XX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20年8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1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
七、退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程德理
人民陪审员 沈丽芳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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