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案 由: 故意伤害罪
裁判日期: 2012年04月13日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沪一中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吴XX、黄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刑诉[20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峰、孟庆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吴益民、黄文民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能积极代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了对刘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2004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因在外粘贴的非法“治病”广告被他人覆盖,遂纠集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等人持械至上海市虹梅路附近候击前来覆盖广告的人。当吴某某等人行至本市虹梅路东兰路处时,遇到前来覆盖广告的陈某某等人,吴某某即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刺戳陈某某左大腿内侧,陈之后又落水。经检验,陈某某因失血性休克合并机械性窒息而死亡。2011年11月25日,刘某某在浙江宁波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审判。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基本予以供认。
刘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时认为刘对被害人死亡结果不应承担直接责任,刘家属对民事部分能积极代其赔偿部分钱款,被害人家属已表示谅解等,请法庭对刘判处1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纠集多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后果严重,鉴于被害人死亡结果并非其希望发生,其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尚可,其家属对民事部分能够积极代其赔偿,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等,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上述法律条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5日起至2022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马燕燕
代理审判员 郭 震
人民陪审员 黄 健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东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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