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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当事人从轻处罚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沪0110刑初445

案  由: 敲诈勒索罪

裁判日期: 2017年0724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沪0110刑初445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X8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浙江省临安市。

被告人陈某某,男,XX10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

辩护人王X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某,男,XX7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在山西省。

被告人夏某某,男,XX9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江西省。

辩护人宋XX,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某,男,XX10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湖北省。

辩护人冀XX,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男,XX10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河南省。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76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夷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及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冀XX、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陈某某、夏某某分别指派的辩护人王XX、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11月中旬,被告人徐某经被告人陈某某提议,伙同被告人蔡某、陈某某等人,多次拨打110举报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游戏机房内设有赌博机,并以不给钱就继续报警为由,向该游戏机房负责人被害人张某某勒索得钱款人民币8,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经预谋,以上述相同方法,强行向被害人张某某索要钱款45,000元。张某某被迫先交付5,000元。同年121日,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百联又一城星巴克内向张某某收取余款40,000元时被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该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采用要挟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蔡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陈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对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王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陈某某因文化程度低、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其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宋XX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未表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夏某某在敲诈勒索40,000元一节中是犯罪未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冀XX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涉案事实,且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系初犯、偶犯,同时积极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共同参与本案预谋、实施及分赃,各被告人间无主从之分,被告人周某某不属于从犯。

经审理查明,201611月中旬,被告人蔡某、陈某某、徐某等人通过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游戏机房内设有赌博机,并联系游戏机房负责人张某某要求张某某支付钱款作为其答应停止报警的条件,向被害人张某某勒索得款8,000元。

2016年11月下旬,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经预谋,仍以上述要挟方法向被害人张某某勒索45,000元,张某某被迫先付5,000元。同年121日,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至本市杨浦区国济路XXX号百联又一城星巴克咖啡厅内向张某某收取余款40,000元时,被接到张某某报案在此守候的民警当场抓获。

2016年128日,被告人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延吉中路站治安派出所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其系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游戏机房负责人,201611月中旬,一个名叫徐某的男子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举报其正常经营的游戏机房内设有赌博机,以张某某支付钱款作为停止报警的条件,对其进行勒索,其被迫向对方转账支付8,000元;201611月下旬,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等人亦采用上述方法,向其勒索45,000元,其被迫于当月28日先支付5,000元,同年121日,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在百联又一城星巴克咖啡厅内向其收取余款40,000元时被民警抓获等情况。

2、证人董某某、王某的证言,证明20161128日下午,被害人张某某遭五名男青年敲诈45,000元,并当场交付对方5,000元,同年121日,对方五人至百联又一城星巴克咖啡厅向张某某收取余款40,000元,以及董某某、王某工作的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游戏机房内并无赌博机等情况。

3、公安机关的报警记录,证明201611月间,被告人徐某、蔡某、郭某某、夏某某等人多次报警称本市杨浦区关山路XXX号游戏机房内有赌博机等情况。

4、保证书、银行转账截图、涉案钱款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印证上述被告人收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并出具保证书承诺不再报警等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侦察支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和公交分局延吉中路站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六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就涉案事实所作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属帮助下向被害人张某某退赔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要挟方法,勒索他人财物,其中,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共同勒索40,000元但因其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该节数额巨大且系未遂,蔡某、陈某某参与勒索得款13,000元,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参与勒索得款5,000元,徐某参与勒索得款8,000,均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前科及退赔等情况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实施的犯罪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且分别达到不同量刑幅度,故可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蔡某、陈某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敲诈勒索犯罪未遂部分数额巨大,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其数额较大的犯罪既遂部分可在量刑中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某与其他被告人经预谋,共同实施了拨打110报警电话、联系被害人、收取钱款及参与平分赃款等行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仅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故就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某、郭某某、夏某某、周某某、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蔡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95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97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92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92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周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1日起至20191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128日起至201710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违法所得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人民陪审员 薛立钢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童晓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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