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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危险驾驶:当事人从轻处罚

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宝刑初字第1071

案  由: 危险驾驶罪

裁判日期: 2015年0613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宝刑初字第1071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

辩护人董元友,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6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董元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51日晚,酒后驾驶牌号为粤AK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宝山区海江路宝东路路口处,因不胜酒力在车内睡着,后被接警至现场的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74mgml,属醉酒驾驶。

2015年522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湛某的证言,《呼吸式酒精测试单》,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522日起至20158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仇航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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