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9-08-13
审理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杨刑初字第162号
案 由: 信用卡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1年03月17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杨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
指定辩护人陆X,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陆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月,被告人董某某向上海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至同年10月,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2,000余元。
2008年3月,被告人董某某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至同年11月,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2,000余元。
2008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至同年10月,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23,000余元。
2008年7月,被告人董某某向中信银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至同年11月,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6,000余元。
2008年9月,被告人董某某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申领了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信用卡后至同年11月,持该卡透支本金计人民币19,000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经上述各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
2010年1月20日,民警在上海市杨浦区凤城二村将被告人董某某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向上海银行还款人民币19,051.49元,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19,186.32元,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还款人民币42,715.52元,向中信银行还款人民币42,270.88元,向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还款人民币25,337.07元。
公诉机关确认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已归还所欠本金、利息及费用,提请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信用卡营销中心二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催收记录、营销中心外访情况登记表、交易明细,上海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外访催收反馈报告、《逾期通知书》、《财务催缴通知书》、《清账通知书》、“情况说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书、办卡资料、催收记录、《催缴通知函》、信用卡交易流水,交通银行上海市分行银行卡业务部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交易明细、催收历史数据、“情况说明”,中信银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报案材料、办卡资料、账单、催收记录、“还款情况说明”,查获的信用卡复印件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董某某依法应予惩处。因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出全部款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董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 颖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吕超曹亚君
Copyright©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 版权所有
地址:上海市静安区中兴路1500号新理想大厦9层
咨询电话:4009-665-080
沪ICP备0503410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