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日期: 2014-06-25
·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2209号
原告上海迈宝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佳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秋。
委托代理人金永才,金学苑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宁。
委托代理人范文辉,上海中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嘉印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飞。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迈宝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宝贸易公司)与被告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格印刷公司)、被告上海汇嘉印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嘉印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海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迈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永才、刘文秋,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文辉、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银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宝贸易公司诉称,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向原告购买印刷器材,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21日产生货款金额人民币(币种下同)160,956.65元,期间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支付过货款118,222.07元,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2,734.58元。
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34.5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以42,734.58元为本金,自2009年2月21日起算至2014年1月2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诉讼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故原告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734.58元。
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故不欠原告的任何费用。
1、其确实收到过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全部进行了抵扣,当时是因为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并非一般纳税人,无法抵扣,故由其代为抵扣。
但本案中仅凭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其从未收到过原告的货物,亦从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故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账单上的公章不是被告的公章,被告从未出具过该回执给原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货款发生于2008年2月之前,距今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4、原告确认是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向其支付货款,那么后续货款仍应向被告汇嘉印务公司追偿,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无关;5、原告此前曾就本案事实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垫付了2,500元的鉴定费,后原告因故撤诉,故在本案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鉴定费。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告汇嘉印务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支付货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增值税发票均是开给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进账单付款人系被告汇嘉印务公司,仅能说明汇嘉印务公司与原告之间有财务往来,不能说明财务往来的目的和用途;3、本案中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回执上的金额与原告主张的金额相符,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故应由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支付本案款项;4、原告主张的欠款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发生的,故其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增值税专用发票1组,证明自2008年2月14日起至2009年2月21日为止,原告向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总共14张,金额合计160,956.65元;
2、付款凭证1组,证明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8,222.07元;
3、送货单、发票签收单1组,证明原告将涉案发票开具给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开具发票的依据是送货单事所载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收到货物;
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83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证人洪兵是代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收货的;
5、对账通知单、回执各1份,证明在诉讼前,原告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对本案涉案金额未付款进行对账确认。
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所提供的回执上被告的公章经过司法鉴定方式确定系伪造,被告为此垫付的鉴定费2,500元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所有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仅凭发票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有一张支票的复印件没有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向原告付款,可见真实的情况是原告与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真实性均不认可,上面没有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员工的签字,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没有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部分送货单显示的是第三方的送货单,与原告无关,且送货单仅写明数量没有单价,无法计算金额;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洪兵在笔录里确认是余飞发工资,且为余飞聘请,其在为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办事;对证据5对于对账通知单,其上为原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未收到。
对于2011年9月6日回执,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已经在前案庭审中提交鉴定意见书,该回执上的公章非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公章,对真实性不认可,从该证据来看,通知单系2010年1月25日,而回执为2011年9月6日,期间相隔1年8个月,完全不符合常理,正常对账后,1到2个月就可收到回执。
故就原告证据来看,原告2010年1月就可以主张权利,但一直未起诉,诉讼时效应该从2010年1月25日起算。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仅能说明原告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付款用途没有写明,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认可,送货单上签收人员并非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员工,其中三张送货单抬头为杰逊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不能证明送货单上的货物为原告提供;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洪兵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余飞工作,其他证言没有印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5因与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无关,故不予质证。
原告迈宝贸易公司对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是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飞盖章后给原告经办人的,当时原告经办人在办公室里等待,没有亲眼看到余飞盖章。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对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证人顾某出庭作证,证明以下事实:1、证人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合作多年,到老沪闵路的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处催讨货款,催讨多次未果,后来将对账单交予瑞格印刷公司后在9月份拿到一张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当时一个叫陆英的人在对账单处盖章,大家叫她老板娘,整个业务中,证人接触的就是陆英与洪兵两人;2、当时是陆英在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办公室当着证人的面前盖章,盖好后交给证人;3、要货的话均为陆英或洪兵通知原告,送货送至老沪闵路上有瑞格印刷公司挂牌的公司里,付款的话是陆英给支票,催款也是向陆英催款,当时觉得陆英和洪兵在瑞格印刷公司上班,故认为该两人是瑞格印刷公司的员工。
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属实;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认为证人陈述的陆英、洪兵下单无异议,向陆英、洪兵催讨也无异议,但在老沪闵路的地址实际是一个院子,里面有多家公司,在里面办公的不都是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员工,包括被告汇嘉印务公司也在该处经营,故不认可证人证言。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对对账单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回执因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其上所加盖的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印章非其真实印章,故本院对于回执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对于证人顾某的证言,其与本案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
经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21日期间,原告迈宝贸易公司陆续向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经营地陆续送货,并相继开具14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合计160,956.65元,第一次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08年2月。
2008年7月3日至2009年6月1日期间,被告汇嘉印务公司通过支票、转账及现金形式向原告迈宝贸易公司共支付款项118,222.07元。
庭审中,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确认上述14份总金额合计160,956.65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均已收到,并全部进行了抵扣。
2010年1月25日,原告向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财务部发对账通知函:“……经我司核对,截至2010年1月18日为止,贵厂(公司)应付我司货款额为人民币42,734.58元。
敬请核对,并将核对情况填入下面回执单内,签字盖章将此单寄回。
谢谢配合。
”在对于上述提到的对账通知函附的回执单,在本院审理的(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83号案件中,因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回执落款处加盖印章印文“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真实性存在异议,经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2011年9月6日”的《回执》落款处的“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印文与该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材料上的“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被告为此垫付鉴定费2,500元。
后原告迈宝贸易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裁定予以准许。
在本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183号案件审理中,洪兵到庭陈述,其负责订货、进料、管理,也由其负责对账,送货单上的金额、数额均由其确定,每个月都有对账单,对账单与送货单数额一致。
根据证人顾某陈述,涉案回执上加盖的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印章是在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由陆英加盖的。
关于陆英身份,两被告均确认陆英为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余飞的妻子,亦为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股东。
庭审中,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表示,老沪闵路地址的大院里挂了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牌子,也挂了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牌子,后来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搬走了,其牌子就卸下来了,两被告应该都是向案外人上海大丰储运公司租赁的房屋。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表示,其未在老沪闵路办过公,公章亦非陆英所盖,陆英并不认识证人顾某。
陆英系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出资人,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无关。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于2004年成立,2006年领照,2008年歇业。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是做印刷器材生意的,所以接到的印刷业务转给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做,费用通过代付货款的方式来充抵。
诉讼中,原告明确系争合同相对人为被告瑞格印刷公司。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陆英、洪兵并非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员工,其无权代表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向原告订货,在此前提下,两人之行为是否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从而使原告有理由信赖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系本案系争合同之主体。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从原告迈宝贸易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来看,其中载明收货单位均为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并由洪兵确认送货单上的金额,其以瑞格印刷公司名义与原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而送货地址确系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经营地,且无证据证明该地址有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标识;其次,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以被告瑞格印刷公司为开具对象,且整个交易过程具有一定的时间跨度,期间原告先送货、开票,被告收到发票后付款,之后送货、开票、付款三者交叉进行,由此可表明,原告对被告瑞格印刷公司作为系争买卖合同的主体较值信赖,而作为小额交易行为,原告已尽其审核义务;再次,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确认收到原告迈宝贸易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全部进行了抵扣,瑞格印刷公司主张系代汇嘉印务公司收发票,汇嘉印务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而瑞格印刷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节事实,同时相关抵扣的税款瑞格印刷公司并未支付给被告汇嘉印务公司,此节事实可进一步强化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系买卖合同主体的认定;两被告亦确认存在一定的业务往来,故自原告迈宝贸易公司的角度而言,其确具有较强的理由认定本案的合同主体为被告瑞格印刷公司。
因此,本案的付款虽多以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的票据的进行支付,但独以付款行为不能表征合同相对人,考虑到本案中收货地址系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经营地且其存在收取发票并进行抵扣等行为,自原告迈宝贸易公司的角度而言,陆英、洪兵虽属无权代理,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迈宝贸易公司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故应将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认定为本案系争合同的主体,原告迈宝贸易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支付货款。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相关人员在无权情形下代理,被告汇嘉印务公司作为无权代理人应对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原、被告未就货款支付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尚未起算,故被告提出的时效届满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迈宝贸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瑞格印刷公司支付货款42,734.5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被告汇嘉印务公司对被告瑞格印刷公司的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在另案诉讼中就印章真伪垫付2,500元鉴定费,综合本案的上述分析,本案的系争合同主体应认定为原告迈宝贸易公司与被告瑞格印刷公司,对账单印章印文与被告现持有印章印文不一致,并不足以否定其承担的合同责任,现本案被告败诉,故相关鉴定费应由被告瑞格印刷公司自行负担为宜。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迈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734.58元;
二、被告上海汇嘉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的上述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36元,由被告上海瑞格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汇嘉印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迈宝贸易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淳
代理审判员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黄讚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益青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
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第、第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