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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莘公司)与被告许凯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7-08-2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莘公司)与被告许凯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原告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友发。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许凯臻。

委托代理人许国建。

原告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莘公司)与被告许凯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闵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友发及委托代理人杨芳、王晓康,被告许凯臻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国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莘公司诉称,2015年1月11日,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秀文路交叉路口,原告法定代表人赵友发驾驶的牌号

为沪AQXXXX的奥迪车辆与被告驾驶的牌号

为沪A8XXXX的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车辆受损严重。

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2中(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友发无责任。

沪AQXXXX的奥迪车辆系原告非经营性车辆,主要由赵友发因职务需要或上下班使用,维修期间,赵友发不得不另行租车供日常使用。

原告故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租车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就租车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7,500元、律师费4,25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凯臻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

其愿意给予原告合理的赔偿,但原告每天500元租车价格过高,其愿意支付原告3,000元。

原告在租车之前并未就租车事宜和被告协商,原告车辆修复好后其并未及时提车。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1时30分许,赵友发驾驶的牌号

为沪AQXXXX的轿车(车辆品牌型号

为奥迪A6L2.8CVT,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注册日期2003年7月14日)与被告许凯臻驾驶的牌号

为沪A8XXXX的轿车在本市闵行区中春路秀文路路口相撞,发生事故。

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机动支队认定,许凯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友发无责任。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上海梦达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奥迪A6轿车一辆,实际租赁期限为2015年1月12日至同年2月15日,费用为500元/天,租车费共计17,500元。

此外,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代理费4,250元。

还查明,原告所有的牌号

为沪AQXXXX的轿车于2015年1月11日进入上海德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辰公司)进行维修。

2015年2月9日,被告直接向德辰公司支付修车费,2015年2月10日,原告从德辰公司取出车辆。

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提车日期产生争议。

对此,原告陈述2015年2月9日之前德辰公司曾电话通知其提车。

被告许凯臻陈述,2015年2月9日前一周原告就可以提车了。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

、驾驶证、行驶证、交车检查表、任务委托书

、车险损失核损单、汽车租赁合同及租车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被告许凯臻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本院因此确定被告许凯臻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

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费用应为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而非相同或相近的交通工具的租赁费,对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考虑其用途及市场普遍标准。

在本案中,原告租赁的汽车车型及主张的租金标准均超出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

据此,考虑到原告受损车辆的车型、原告实际支出的汽车租赁费标准等案件实际情况,本院根据上海市汽车租赁市场上经济型轿车的月租金标准及原告受损车辆的受损日至修理厂通知原告领取车辆的期间,酌定汽车租赁费为4,000元。

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凯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4,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1.87元,由被告许凯臻负担100元,原告上海闵莘环境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金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员熊亚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

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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