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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茗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08-2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章茗与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日期: 2014-06-12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案号:(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章茗。

委托代理人范贺雷,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芳,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磊。

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章茗与被告许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萍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章茗及其委托代理人范贺雷、被告许磊的委托代理人杨荣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茗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许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皆为人民币)3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借款款项直接转入案外人邢某某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利息按照银行短期贷款利率计算。

同日,原告按约定将30万元转入案外人邢某某的银行账户。

在2013年11月到12月之间,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5,000元和5,000元,被告实际偿还了9,200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

现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

,要求:判令

被告归还借款310,8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生效之日止)。

被告许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确收到原告转账的30万元,但并非借款。

当时原、被告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提出愿意支付被告前妻30万元,希望被告处理婚姻关系,也无需被告偿还。

即使该30万元系借款,根据借据所写亦未到履行期限,原告尚不具备主张归还借款的资格。

对于另外的10,800元借款不予认可,该款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花费的。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于2013年1月9日将30万元转入案外人邢某某(系被告前妻)账号

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出具一份借据上书

:“本人许磊,于2013年01月09日,向章茗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

以此立据,于两年后,2015年内归还。

以上。

”该借据上“于两年后,2015年内归还”被划去,下面由原告写了“时间?利息?”。

二、被告未归还过上述30万元的本金或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转账申请书

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借款本金数额:本案中,原告出示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能够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本金为30万元的合法有效借贷关系。

至于原告主张的10,800元借贷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难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本案中,现原告主张自2013年1月9日借款出借之日起计算利息,因原、被告未就30万元借款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对借款利息难以支持。

关于借款期限及逾期利息的起算: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  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本案中,被告出具的借据上写明“于两年后,2015年内归还”,原告不认可该借款期限。

本院认为,原告将30万元借款交付在前,借据出具在后,此时原告已经失去了与被告就借款期限进行平等协商的地位,且该借据上无原告签名确认。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该30万元借款期限未达成一致的约定,原告可随时要求返还。

原告主张已于2013年10月8日以短信方式向被告催讨,被告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之前的催讨行为,但原告之后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故本院确认自被告收到本案诉状(2014年1月19日许磊本人签收)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条  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章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二、被告许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章茗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三、对原告章茗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80元(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许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萍萍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书

记员陈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

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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