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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8-04-0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培勇,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辩护人韩林,河南豫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0)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培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因涉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锁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培勇及其辩护人韩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5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培勇驾驶豫GN3683号小货车,在辉县市北云门镇南姚固路口,与行人赵一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一X当场死亡。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一X无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尸体检验笔录、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勇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培勇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赵培勇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N3683号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姚固村路口时,与行人赵一X、赵二X发生交通事故,致赵一X当场死亡,赵二X受伤。经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赵培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赵一X、赵二X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赵培勇于2009年6月27日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案发后被告人赵培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同被害人赵一X的近亲属、被害人赵二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害人赵一X近亲属107 000元,赔偿被害人赵二X3340元;被告人赵培勇赔偿被害人赵一X近亲属48 000元,赔偿被害人赵二X16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后果及被告人赵培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

2、现场照片、现场图,证明了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赵培勇出生于1971年9月26日,应负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4、鉴定结论

(1)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0)第045号,证明被害人赵一X系严重颅脑损伤导致死亡。

(2)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了肇事车辆的相关性能情况。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了事故现场道路的基本情况。

6、证人赵二X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25日23时许,其和被害人赵培勇从辉县乘车回家,在卫柿线北云门镇南姚固路口发生事故的相关情况。

7、证人赵三X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25日23时50分左右,赵一X和另外一个人乘他的车从县城回家,到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东时,赵一X和另外那个乘车人下了车步行走了,他开车刚走出一百多米,听到后面响了一下,后来他看到赵一X躺倒在路上,然后他打120并通知赵一X家属的情况。

8、证人赵四X证言,证明了2010年3月25日晚上11时许,其乘坐被告人赵培勇驾驶的小货车走到北云门镇柳林村路口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9、被告人赵培勇供述,证明了2010年3月25日晚上11时50分许,其持C1证驾驶其自己的豫GN3683号小货车,沿卫柿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云门镇南姚固村路口时,相对方向过来一辆大货车,车灯很亮,没看清路况,与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发生了交通事故的情况。

10、辉县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赵培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同被害人赵一X近亲属、被害人赵二X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赵一X近亲属及被害人赵二X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且被告人赵培勇及其辩护人无异议,能充分证实本院查明事实,具备证明能力和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培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培勇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培勇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培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则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孙居芳

审  判  员 周智霞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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