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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之刑事责任探析

发布时间:2018-04-02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市公源律师事务所
 2018年1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随后全国上下各级政法机关积极响应,迅速拉开了为期三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序幕。


提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想必多数人首先想到的是“重庆打黑”,及距离当前最近的“刘汉涉黑集团”,其中涉及到的主要刑法条文,即是《刑法》第294条第1款“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对于该罪适用的争议焦点,自1997年刑法设定该罪名时就从未停息,比如重复评价问题、责任范围问题、合法财产与非法财产的界定问题等等,本文仅从“组织、领导者”的刑事责任范围角度进行再研讨,借以抛砖引玉,以飨读者。


一、组织者、领导者的界定


由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具体定罪根据行为人相关实行行为确定,因此,有必要对组织者和领导者进行一定区别。根据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中关于“组织特征”的表述,所谓组织、领导者是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创建者,或者在组织中实际处于领导地位,对整个组织及其运行、活动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管理作用的犯罪分子,既包括通过一定形式产生的有明确职务、称谓的组织者、领导者,也包括在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被公认的事实上的组织者、领导者。


因此,所谓组织者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起者和筹建者,待组织成立之后,该身份便不复存在,即是我们通常所讲的“创始人”,无论名号如何,仅要地位和作用符合即可;所谓领导者是指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管理、运行、活动等全部方面或主要方面起着决策、指挥、协调等统帅职能的人员。


二、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范围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刑事责任法律依据,在刑法层面,主要依据《刑法》第26条关于犯罪集团处罚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司法解释层面,主要根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3条规定,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应当按照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一般情况下,根据罪责自负原则,行为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不应当对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即任何人不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处罚,但在有组织犯罪当中,首要分子,也即是组织者和领导者通常是不亲自出面实施犯罪的,仅是躲藏在背后策划、指挥,因此根据共同犯罪责任原则,部分行为全部责任来认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就十分有必要了。那么,在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中正确适用组织、领导者全部责任的前提是如何理解,是否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所犯的全部罪行”这个核心问题。笔者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裁判规则,将主要的具体认定标准总结如下:


第一,组织意志。该犯罪必须反映了犯罪集团,即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整体意志和利益;


第二,借助组织名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是否借助该组织名义,对外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是否得到组织者、领导者的默许或支持;


第四,为维护组织利益。虽然有时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所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行为和组织的概况犯意相差较远,但如果是为维护组织利益的,依然可以归为组织犯罪;


第五、动用组织力量与资源。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往往由于个人力量有限或能力所不足,通常会利用组织的相关资源和手段,进而达成违法犯罪目的。对此种情况也可以认定系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符合组织犯意的范围之内的一切违法犯罪行为。


上述标准,具备其一,即可初步判断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组织、领导者应当承担刑责的范围之列。但对于完全和组织意志无关,也没有借助任何组织名号或资源的,即完全是个人独立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从组织全部违法犯罪活动中剥离出来,按照罪责自负原则由其独自担责。


三、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程度


解决了组织者、领导者的应负责任范围问题后,还应当考察该当责任的程度问题。自2000年我国首次开展“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在高压态势下“从严惩处”始终是基本指导思想。例如,根据2015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1条明确规定,毫不动摇地贯彻依法严惩方针;2018年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在“总体要求”中提到,“...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以及“保护伞”惩处力度,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运用《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和犯罪集团的规定加大惩处力度…。”


那么,是否只要涉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组织者、领导者在各个罪名量刑时,都应当从严惩处,不分缘由呢。笔者认为,如果真是这样,那就是严重曲解了国家开展“扫黑除恶”的基本立法精神。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中明确提到,“…既坚持严厉打击各类黑恶势力违法犯罪,又坚持严格依法办案…。要主动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切实把好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严禁刑讯逼供,防止冤假错案,确保把每一起案件都办成铁案。”既然如此,依法办案、法治思维仍旧是我们办成铁案的基石。


确定了法律指导下的专项行动之后,关于组织者、领导者的责任程度问题,根据共同犯罪处罚理论,笔者提出以下特殊情形,供参考:


第一,区分罪质和罪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刑罚适用规则上,也是根据共同犯罪刑罚理论进行的,区分不同的犯罪性质和不同的行为作用力,根据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客观评判。比如,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遇到诋毁其组织“名号”的他人,进行殴打,并致其死亡,该犯罪行为虽然也属于组织、领导者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但就其人身危害性和责任程度分配,难道一定是组织、领导者大于该成员吗,显然在此罪上,组织、领导者应当比组织成员量刑轻,才更能体现罪责自负原则。


第二,区分首谋和核心作用力。有些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仅是精神上的领导者,其对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通常不参与,或其意图受到积极参加者出谋划策的决定性影响。对此,应当在量刑上有所区别,完全让该组织、领导者承担最重刑事责任,特别是必须有一人被判处死刑时,会显示刑罚的失当性。


第三,区分参加先后顺序。由于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的初始、成立、发展和壮大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这中间会不停的有成员进进入入。有组织领导者,因其刚加入不久,该组织就被依法打掉。那么,在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严格区分之前和之后,特别是该组织正在实施过程中的犯罪,应当运用承继的共犯理论进行区割。


综上所述,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承担问题,必须严格依照共同犯罪理论和罪行相适应原则、罪责自负原则的要求,审慎合理分配,以实现法治的公平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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