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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泽龙、江苏晶晶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7-08-27 来源:http://www.huaronglawfirm.com/    作者: 上海律师事务所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泽龙、江苏晶晶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泽龙、江苏晶晶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判时间:20150717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字号:(2015)泰中执字第0005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其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东坡,该公司业务发展部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传芳,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朱泽龙。
   被执行人江苏晶晶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朱满荣。
   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农商行)与朱泽龙、江苏晶晶电光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晶公司)、朱满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的(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朱泽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兴化农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32500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止,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7.8%计算),罚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500万元、年利率11.7%计算)及复息(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利息32500元、年利率11.7%计算);二、晶晶公司、朱满荣对朱泽龙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朱泽龙追偿。如朱泽龙、晶晶公司、朱满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7400元,由朱泽龙负担。此款已由兴化农商行垫付,朱泽龙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兴化农商行。因朱泽龙、晶晶公司、朱满荣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化农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查明:1、轮候查封朱泽龙名下所有的位于兴化市新区南郊宏盛家园9幢304室房产一处(产权证号为XH044672、面积为232.94㎡);2、轮候查封朱满荣名下所有的,牌号为苏M×××××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除此之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朱泽龙、晶晶公司、朱满荣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致函首轮查封上述财产的相关人民法院,将本案参与执行财产分配,并依法将被执行人朱泽龙、晶晶公司、朱满荣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认可,并表示对本院轮后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要求处置,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故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轮后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暂不要求处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泰中商初字第001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田志友
   执行员  万 辉
   执行员  鲁兵兵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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